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三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審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共2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
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既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疏於審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