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審級法院開
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
)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
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
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高院97上訴5195號判決)所科處
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
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
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㈡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
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
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
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原則,預防重罪
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
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
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
,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
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
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而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7台抗513
號及高院98抗634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平
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已詳
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酌減9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
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
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
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
人個人主觀意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請
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