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