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申○○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申○○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申○○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申○○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申○○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申○○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申○○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申○○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申○○,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丙○○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
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
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
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寅○○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就
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
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非
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胡
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
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耀
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耀
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醫
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
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
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
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耀
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
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
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
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
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
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
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
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耀
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逢
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獄
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年
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身
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自
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長
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
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
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申○○、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申○○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申○○、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申○○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申○○、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申○○、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申○○、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申○○、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申○○、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申○○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申○○、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申○○、胡鐵耀均與被害人寅○○調解成立並已
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
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
申○○、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
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申○○、胡鐵耀所 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申○○、胡 鐵耀,惟被告申○○、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申○○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申○○、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申○○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未○○、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 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
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芷翎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訴雖未 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