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55號
TCHM,113,金上訴,7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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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下稱被告)均
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觀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少駒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49萬元,而本案被害人鍾芝瑜
被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萬840元。本案被
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顯然均較上述案件為高,犯罪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大,然本案刑度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
前案之2年為低,將2案犯罪所生危害對比量處刑度,本案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認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既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
法益甚鉅,又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借款予『彭進保』之300萬元費用,
亦是跟家人籌措後方取得,未料竟遭『彭進保』所詐,不僅30
0萬元有借無回,自身亦淪陷於刑事訴追之下,於偵審期間
皆深感懊悔,内心極度煎熬。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
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
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則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且被告深感懊悔歉疚,努力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實難謂犯後態度不佳。
 ㈢依其他案例,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以被告犯罪之情狀,
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擔任
車手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彭進保」指示,並非
核心人物,且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復已與告訴人完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認倘就被告所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以期盡早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回歸正常生活,使被告
能儘早返回社會,以維被告人權。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
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
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167-168、230-231頁),
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第287頁),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
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⑷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符合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據
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此為
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308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
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
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
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進出
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極為異常,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41-69頁),且被告最
初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與另案(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辯詞如出一輒,均辯稱係因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而來
之提領動作(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
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待
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52頁),始於113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嗣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遵期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3-
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
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
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
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
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或援引他案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其餘指
摘及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茲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洗錢
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
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
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再多給付1期和解金之事實;
且被告於前述另案有關提領帳戶款項原因之陳述,依原審卷
內調查之證據顯示,至多可認被告對於另案案發當日(即11
0年1月21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之149萬元部分,係辯稱
與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有關而已(有被告於本案之原
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
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
86、102、125-126頁),查無被告曾辯稱於前案案發當日(
110年1月21日)提領之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
等語之事證,原審對此稍有誤會。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
刑事由,認上述諸情尚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無須撤銷
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
,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比較論述而誤用、或誤認
、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情,雖未
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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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