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94號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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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
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
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
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
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
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
,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
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
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
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
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
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 ,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 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 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 ,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 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 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 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 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 ,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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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