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93號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