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59號
TCHM,113,金上訴,13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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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 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且並 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僅是被告偶發、初次 的犯罪,被告之動機是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緊 迫,為貼補家用,情急之下一時思慮不周犯下的錯誤,其惡 性非屬重大,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丈 夫過世,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與未成 年子女分離,期間被告的兒子即無法受到良好的照護,且被 告因工作中斷,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將使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 ,並開始給付和解金,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也 有跟其餘受害者和解的意願,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撤銷原 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 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她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 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 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她 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雖因 告訴人丁○○、乙○○均無和解意願致未與他們2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見本院卷第41、4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被告 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 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所 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



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 補過錯;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尚有1名未作年 兒子(000年0月出生)須其扶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 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另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 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 ,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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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