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重瑋、唐
宇岷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信昌投資工作證2
張、行動電話2具、「李柏輝」印章1枚,均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程重瑋、唐宇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竭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犯後態度量
好,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2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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