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31號
TCHM,113,聲再,2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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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芳


陳怡卉


共 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315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下稱聲請人2人)甲○○、乙○○聲
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至18
9、211至219、221至317、321至387頁):
 ㈠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本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兹說明如下:
 ⒈據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113年7月22
日芳J字第113072200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之内容(聲證5),略謂「現職托育人員張○慈(以下提
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
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其於108年12月5
日自前任職之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離職
,並於109年3月2日至現在單位任職。○○○托嬰中心於張○慈1
09年3月2日到職時,登錄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
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托育系統)欲將其與幼兒媒合時,
發現張○慈在系爭托育系統上仍掛名在前一家○○○○托嬰中心
,以致於無法進行媒合;經多次聯繫社會局請求協助未果後
,乃於109年3月19日以文號芳字第1090319001號函(聲證6
發文社會局,說明托育人員張○慈早於108年12月5日自
前一間托嬰中心離職,且提供其離職證明予社會局備查。社
會局竟製作不實内容,虛偽記載:「張○慈○○○○托嬰中心
離職時間為『109年3月1日』的服務年資證明書,並允許○○○○
托嬰中心於系爭托育系統持續以張○慈來媒合幼兒至109年3
月30日」云云,因此○○○○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2日尚得使用
已於108年12月5日離職之托育人員張○慈與新收托之幼兒進
行媒合,導致○○○托嬰中心於該期間内無法以在職之托育人
張○慈名義登錄系爭托育系統媒合幼兒。而且,張○慈已經
在○○○托嬰中心上班了,社會局是在其到職上班後一個月才
審核通過(聲證7,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中市
社少字第1090035166號函)其人事異動到職,可證社會局
於離職媒合幼兒的管理,長期以來皆以此指示托嬰中心得以
離職人員與新收托之幼兒進行媒合之事實,而社會局承辦人
陳逸芬在開庭時雖說謊否認,但此一新證據足以推翻證人陳
逸芬所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
故意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會損害社會局就系爭托育系統
管理之正確性;況在社會局審核資訊(聲證8,即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系統)中,可知社會局
明確知悉張○慈在109年3月2日已經在○○○托嬰中心任職,竟
函覆○○○托嬰中心謂「○○○○托嬰中心並無於張員離職時用其
名義媒合幼兒」等語(聲證9,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
授社托字第1130207869號函),直至113年8月15日始同意張
○慈於113年8月27日申請其在○○○○托嬰中心媒合幼兒相關資
料(聲證10、11、12,即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社托
字第11302258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簽收單),並於同年10月8日申請並取得其「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未滿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申報暨三歲
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私立○○
○○托嬰中心《109/01》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聲證13、14
)等情,足證○○○○托嬰中心同樣在社會局行政指導狀況下,
存在離職人員媒合幼兒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確實受社
會局行政指導,應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無損害社會局
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所載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主要資訊是
為了社會局就托嬰中心整體師生比之計算,而社會局實務上
操作系爭托育系統是關於托育人員名下媒合幼兒的資訊,本
就不代表托育人員實際照顧幼兒之情形,而造成不相符的原
因是緣於須等待社會局的審核通過才能在系統中使用到職的
托育人員進行媒合,此均由社會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逸芬
行政指導所致,由托育人員王○萱、林○沂、林○紜黃○玲
林○梅等案即可得知,聲請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亦供述
甚詳,惟原確定判決仍未詳查我國目前托育實務及現況,以
致未能詳細暸解關於托育資訊系統的作用及目的,僅採信與
聲請人2人對立立場之承辦人員之證言及其所作之臺中市
社會局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文,而
漏未審酌就該部分之其他重要證據,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托育系統僅供社會局即時掌握托嬰中心之
師生比例所用,並非社會局審查人員異動的重要指標,亦即
系爭托育系統不包含在社會局審核的工作業務報告範圍中,
此先後由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
、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7005號函自明,從而系
爭系統並非審核的程序,只是作為社會局內部的管理系統而
已,不生對外的法律效力,上開托育人員王○萱一案,即是
明顯的例子,是本案托育系統之登載事項,並不屬聲請人2
人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未詳
加審酌,自當構成再審事由。
 ⒋系爭托育系統既是用以輔助主管機關審核托嬰中心師生照顧
比狀況的工具,並無被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實際之收托情形,
自無從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實質上之收托狀況及核發
補助之認定;況聲請人2人對於托育資訊系統的操作,都是
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針此,社會局本即知情系爭托育系統
所登載之托育人員會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聲請人
2人並未損害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原確
定判決僅形式上判斷○○○托嬰中心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於系
爭托育系統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便認為存有不實事
項,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
上開證據的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
 ⒌再者,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申請書(聲證18)內容可
知,只要托育人員文件備齊就可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並無要
  求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此一要件,並由第一審113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聲證19,即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6
1至62頁)可清楚顯示,且系爭托育系統内容尚在核備期間
,與托育人員並無直接關係,又申請居家托育的程序規定並
未要求須先於托育系統卸載,因此聲請人2人在合法的30日
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系統中卸載,並不會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工作權。而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
技大學)未依法行政及錯誤的實務運作(聲證24,即第一審
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第一審112易2062卷二第5
6頁),原確定判決逕依其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
17803號函,認定聲請人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
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造成損害,明顯漏未審酌上開有利
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又引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兼職與否之認定,並未對聲請人2
人前後提出托育人員林○紜陳○璇陳○伶陳○青等案(聲
證2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9
6535號函;聲證2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1日中市
少字第1100055993號函;聲證22,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
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07226號函;聲證23,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3月23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037117號函)詳加審
酌,而聲請人2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屬重要;加以,告訴人
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467號)審理時,亦告知並無損失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均足以推翻對告訴人工作權產生損害之認定。
 ⒍復本案家長皆有順利請領到補助費、照護收托幼兒之托育教
師人力亦足夠;換言之,即使托育系統上托育人員與收托幼
兒之媒合,與實際照護情形不同,但是請領補助費是以實際
照護的托育人員王○萱的名義去申請的,補助費也是直接入
帳於家長之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發放清
冊(聲證25)可證,縱告訴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胡亂對聲
請人2人提起告訴,也無法明確表示受有多少損害(聲證26
,即第一審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見第一審卷二
第315至317頁),是聲請人2人確實無損害送托家長、幼兒
之權益,且社會局事後亦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少字第1110
157005號函(聲證36)撤銷原本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已
明確表示聲請人2人所登載之資料並非其等「工作業務報告
」亦即不是該2人之業務上文書。原審漏未審酌核發補助費
之實際情形、行政稽查表(聲證35)查核結果托嬰中心内的
照護狀況一切合法,以及就社會局所撤銷處分之函文詳加審
究,而上開證據,均能認定聲請人2人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⒎再依行政業務須知(聲證15)第參項人事異動及聘任應備文
件以下内容可知,托嬰中心在工作人員有人事異動時,應於
30日内,先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
訊系統登錄及送審相關資料給社會局,並備齊文件資料陳報
社會局備查,可證社會局允許托嬰中心在緩衝的30日内完成
系統送審,此有告訴人與聲請人乙○○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聲證16)可證。況聲請人2人是依上開法令於30日之緩衝期
間内,依社會局的行政指導為托育資訊之登記,完全沒有主
觀上「明知」不實事項之登記的認識,亦即並無明知的犯罪
故意,且系爭托育系統與實際照護情形不一致之問題乃長期
存在的客觀事實,聲請人2人曾與社會局(聲證17,即與臺
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人員討論托育資訊系統問題之錄音托育資
訊系統錄音譯文)及臺中市托嬰中心亦有就此討論及提案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不及甚至漏未調查斟酌,就前述
質疑,可認為上開證據有利聲請人2人,顯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判決。
 ⒏復,參閱托育人員徐○妤案,可證社會局對托育人員即使任職
於新托育中心時,系爭托育系統對其資料尚未修改,到任之
托育中心並無法將該托育人員登載於系爭托育系統中,社會
局還是會核准其到職(聲證27,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9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36423號函),對該托育人員之工作
權益並未受到影響;且由聲證28,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1
13年10月18日芳BN字第1131018001號函,以及聲證29,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24日社家支字第1130114031
號函之回覆,可知係在提醒托嬰中心在處理人員異動時,除
報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於人員異動時儘速至托育系統完成
更新,並沒有就實務上多間托嬰中心遲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
托育人員,認定會有兼職而侵害工作權之情形,是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認為「未於托育系統中卸載離職之托育人員
會導致該托育人員被兼職」一事應非事實;而聲證30,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0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25
279號函,更明白指出「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
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托育填報系統僅為協助托育
機構與主管機關管理托育人員之平台,不應以系統登載狀態
認定相關人員之任職情形」,準此,居家托育證的申辦,並
不會因為托育系統的登錄與否受到影響,而是相關人員之任
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故本案臺中市第四區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就是嚴重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錯誤地以「系統登載狀態」認定任職
情形,及以「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系統中僅能擇一申請登記
」(聲證31,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
014226號函)為其作為,除顯然違反法規,更與托育實務運
作未合。從上揭說明,本案爭論的托育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自
應以上級單位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受託單位之函文回覆為認
定。況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證書初審確認檢核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聲證32
),在由承辦人員填寫的審核紀錄欄中,臺中市第四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已勾選告訴人申請資格符合,並無資格不符或
文件不齊之情形,卻又認定告訴人無法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已明顯與上述客觀證據矛盾,原確定判決採信弘
光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認定聲
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告訴人自托育系統卸載之行
為,導致其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
損害之事實顯不實在,針此,本件有發現在原判決確定如已
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⒐承前⒉關於托育人員王○萱案乙節,依聲證33,臺中市私立○○○
托嬰中心112年12月11日芳W字第1121211002號,及聲證34,
中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受社少字第1120368283號函
可知臺中市政府亦認為托育系統的登載情形與托育人員的任
用無關,有關托育人員到職及離職之認定,應依主管機關之
備查函文為準,再次證明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自托育系統中
退出,而影響其居家托育服務之申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
前述函文,即可證明告訴人的工作權益未受任何影響。原審
卻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依諸前揭證據事實即可證明告訴人
權益並不會受到系爭托育系統未卸載而限制或影響工作之進
用,故本件自應予重新審視自明。
 ⒑末,聲請人2人所屬○○○托嬰中心有足夠托育人員可以媒合及
照顧幼兒,亦即有補充支援人力之托育人員王○婷進用,有
聲證35之111年8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自明,原確定判決雖
有提及,然卻未深究該表上查核結果勾選「符合」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根本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明知主觀故意
之有利認定,顯有未洽,再為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始發現的新證據及漏未
審酌的重要證據觀之,所有上級單位包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市政府,皆認為托
育人員之任職情形應依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為準,並不會以
托育系統的登錄情形為判斷,但是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容
有未洽。更何況,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後,足證聲
請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明知」偽造文書的故意,聲請人2人
乃「明知」告訴人在托育系統有30日緩衝期間後,始認為是
托育系統的離退或離職,就此不只是違法性的問題,很明確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問題。再則,主管機關都作證說明本件
非屬業務上文書,亦得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2人
於本次所提出再審聲請的理由,亦可證明告訴人居家托育證
的申辦,並不會因為聲請人2人於30日緩衝期間内未將其自
系爭托育系統卸載受到影響,更不會因此損害其工作權益,
顯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2人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2人均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
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
文,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2人、共同代理人及檢
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
請人2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
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逸芬、證人
即告訴人陳葦庭(下稱告訴人)均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
號函文、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11
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補充
資料(含系爭托育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托育系統小梧桐
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
1110174616號函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
光科技大學)112年11月8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
及告訴人於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分別擔任○○○托嬰中
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
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托育系統不實登載告訴人於111年8
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以網路
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對於聲
請人2人於本院所辯各節(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及有損害告訴人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之虞
,辯稱其所為皆係受社會局行政指導等云云),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
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可稽。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
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
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446至461頁),其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
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
04頁);證人陳逸芬業經第一審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一第第4
46、461至483頁),其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
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546號卷第124、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經第一審113
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第一審112年度易
字第2062號卷二第第51至70頁),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並辯論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卷第124、204頁)等情無訛
,且由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分別為○○○托
嬰中心之負責人及負責在系爭托育系統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
應之托育人員,而上開系爭托育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
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
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聲請人2人業務上登
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托嬰中心僅須在離職人員離職30日內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然仍應先在系爭托育系統完成離職登載
,且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罪,並非僅因告訴人離職後,聲請人2人消極地未
將告訴人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
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自屬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與○○○托嬰中心有無
在期限內為告訴人之離職申報,核屬二事,此情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說明並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
述)。是聲請人2人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
未任職在○○○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
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將告訴人登載為
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而以網路申報,無異於將已離
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
育事實之假象,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為。
至於聲請人2人一再以居家托育之申辦並不會因系爭托育系
統的登錄與否而受到影響以為置辯,然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既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
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是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法
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準此,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以系爭托育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
登錄,尚非無據。況聲請人2人明知系爭托育系統係供主管
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
定等實質上之作用,其等卻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
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除已影響告訴人
之工作權外,亦對於主管機關就系爭托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足生損害之虞至明,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
取捨,並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違失。針此,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⒌至⒏、⒑部分及
其所附之聲證15至26、31至36等資料,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㈣又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⒈之聲證5至14部分,雖未曾於本案審理
時提出,然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與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
案件所舉之例即托育人員王○萱部分均雷同,而此已經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五)⒋⒌⒍交待並說明:主管機關社會局
承辦人員,長期以來似有遲延審核托育人員到、離職之狀況
,且對於系爭托育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
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未予嚴予稽查而有所放任;惟本案非僅
聲請人2人消極的未於30日函報之緩衝期間未申報離職或未
自系爭托育系統移除托育幼兒(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
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係在告訴人離
職後,均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情況下,積極登載告訴
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此與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
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與兒
童權益有重大關係,難謂對於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托育系統管
理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未有足生損害之虞;
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
甚或承辦人有明確指示為不實登載或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
情況,也應屬是否對相關人員追究行政等責任之問題,而不
是逕自違反法律而將其解釋為合法,據以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等情,業已詳敘甚詳。聲請人2人再執聲證5至14之他例以
為新證據,經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者,
聲請人2人屢以其所登載之系爭托育系統事項並非其等「工
作業務報告」,即非其等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以社會局
已撤銷對○○○托嬰中心限期改善之函文為據,然此部分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⒊交待並說明:此係行政機關之
處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等語,
且依社會局前揭函文撤銷限期改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頁),顯係該局先前誤認系爭托育系統為私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
收托概況表」,亦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
9款之「工作業務報告」,經該局重新檢視案情及相關法規
後遂予撤銷,並非因為系爭托育系統登載正確或核非托嬰中
心業務登載之事項予以撤銷(且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負責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等情
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⒉述),是社會局前揭
撤銷限期改善之函文,仍無解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一、㈠⒏之聲證27至30部分,雖未曾於本案
審理時提出,但細繹其內容,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
針對聲請人甲○○所經營其他托嬰中心詢問關於托育人員到、
離職等問題所為之函復,所函復意旨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表示「托嬰中心應
先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完成離職登載,並於30日內函文
本局備查」並無違背。是以,聲請意旨所舉前揭部分事證礙
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亦
有未合。
 ㈥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聲請人2人有於告訴人離職後再積極
媒合新收幼兒之名實不符的情況,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實交待
其認定之理由,非僅以告訴人離職後未於30日內之緩衝期間
申報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2人
所屬托嬰中心實際上將已離職之托育人員,積極的媒合新收
幼兒,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對於
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之權益當受有影
響;再者,系爭托育系統之登載誠如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
所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而於本案行政稽查時
固未有師生照護比例不符之情形,但把離職人員當人頭掛名
,確實名實不符,倘日後衍生照顧問題,對托送之家長、幼
兒無不受有影響,被登載之離職人員亦同受查處之風險,是
上揭所提之事證,除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綜
觀本件聲請意旨仍屬聲請人2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所提出
者並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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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