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09號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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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徐湘婷柴莉芳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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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