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38號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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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
去,林國卿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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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