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