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