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4號
TCHM,113,交上易,2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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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
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
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
被告前方急煞。詎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
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
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
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
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
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
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
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
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
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
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
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
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
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
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
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1-45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
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
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
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
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
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
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
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
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
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
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
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
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
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
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
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
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
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
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
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
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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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