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