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