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59號
TCHM,113,上訴,13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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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伊蔓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33、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張貼貶抑告
訴人柯郁珊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上班族
,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小孩(30歲)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最低法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想和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賠償太高
,因其現在無工作,請求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
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表示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人柯郁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被告後續還有提告其民事損害賠償,這樣的狀況下
被告並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就沒有成立;其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又提起上訴,浪費其很多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件發生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表示道歉的意願,刑事或民事都沒有意願
要調解,上星期民事也有開庭調解,她也完全沒有任何意願
,其沒辦法接受;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一開始其不是完全不
給她機會,但她還是堅持她的立場和想法,所以到民事其還
是有去,但她還是堅持,所以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求10萬元,其認
為是被罵才罵的,當初有說其只能跟妳說道歉,她就走了,
也沒讓其有道歉這個動作,其認為其已經損失這麼大了,這
樣不合理,其是先被罵生氣才罵回去;其也為自己的錯誤承
擔、承認道歉;其為了保告訴人的保險,她帶其去銀行害其
損失了200多萬元,已經損失這麼大,其跟她要求保險折扣
的部分要退到位,她不願意又罵其,其才很生氣罵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等之間爭議未解,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柯郁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亦未能徵得告訴人
郁珊之諒解,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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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