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31號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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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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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