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86號
TCHM,113,上訴,12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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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厚志



鄭孟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0
、12518、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厚志、鄭孟
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131至13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等之上訴理由:
 ㈠劉厚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家裡經濟都靠被告
劉厚志,且現在有正當工作,要養3個小孩,請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鄭孟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珊要照顧3個小孩還有
部病變的母親已分身乏術,希望可以免除240小時的義務勞
務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係夫妻,與同案被告吳晉
凱、廖品柔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關於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審酌此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警方在旁監控,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論以販賣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對於其等販賣毒品
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厚志鄭孟珊
就其等涉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情況顯然有別,而於原審審判中獲知尚涉此部分罪名時即行
自白,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所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量刑時併予審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
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厚志
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購入以及販售、派送毒品咖啡包,鄭孟
珊負責統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以及記帳,並共同保管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且為販毒利益之最終支配者,就其等犯成立、主
持犯罪組織罪均自白;再衡量被告等目前分別已有正當工作
,育有3名幼子,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92至293、299頁,本院卷第49至67、141
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厚志有期徒刑2年3月,
被告鄭孟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鄭孟珊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鄭
孟珊行為時23歲,年值青壯,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應已反
躬自省,又被告鄭孟珊育有幼子且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斟酌上情,認被告鄭孟珊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從事正當工作,仍
期待其能改過自信,對社會有所回饋,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
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孟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被告鄭孟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
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被告劉厚志部分,因其宣告之刑
度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
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
價,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
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至於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尚難資為其等犯
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
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劉厚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被告鄭孟珊上訴請求免除義務勞務,俱無可採,其等
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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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