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57號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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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
,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
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
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
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
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
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
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
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
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
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
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
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
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
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
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
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
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
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
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
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
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
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
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
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
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
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
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
;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
、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
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
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
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
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
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
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
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豆乾
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
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
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
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
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
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
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
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
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
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
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
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
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
進口流程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
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
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
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
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
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
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
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
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
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
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
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
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
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
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
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
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
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
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
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
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
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
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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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