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法霖
張善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善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法霖、
張善文(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8、81、112、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法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受共同被告楊謙祐指示而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犯案情節應較輕
微。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張法霖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判決第
4頁第29至30行),卻又認被告張法霖為貪圖不法報酬,動
機可議,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善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真摯表示和解之誠意,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祐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楊謙祐為貪圖不法報酬,邀集被告張法霖、張善文
加入,而於道路公共場所,使用辣椒水、球棒、膠棍恣意攻
擊、施暴告訴人成傷,對他人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並波及前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實目無法紀,對於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之妨
害秩序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並非重罪,
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法霖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
祐持兇器球棒、膠棍恣意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波及前
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目無法紀,對於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法程度非輕,認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況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
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張善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
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
被告張善文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認被告張善文確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而其年紀尚輕,尚有貢獻、回饋社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前所為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導正被告張善文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