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68號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