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永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第158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請從輕刑,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懇請鈞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提出彰化縣北斗扶輪社之感謝狀、中華時尚創新發展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新娘藝術整體造型技術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直轄市新娘秘書協會等團體之聘書及感謝
狀(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等件為據。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
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
療行為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
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
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
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
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
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
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評
價後,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等4罪,依法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三、末查被告係執業醫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