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42號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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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
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
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
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
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
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
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
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
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
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
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
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
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
,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
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
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
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
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
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
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
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
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
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
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
、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
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
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
,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
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
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
,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
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
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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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