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