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91號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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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陳○花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因為賴○明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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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