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09號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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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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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