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