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19號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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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李明煌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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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