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邱玲美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1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伊
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1000萬元,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依法自不生返還請求權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非屬正確
,原法院據此所為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原法院認伊積欠
相對人1200萬元之債務,並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474條之債權成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且應按月
於每月8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另依月息6%計算,並依借
款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日後法院訴訟、裁定費用
、律師費、強制執行所衍生相關費用等,概由再抗告人負擔
,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1200萬元、未載利息及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張(下稱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並未還款,伊遂於同年
2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伊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相對人除積欠本金1000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加計律師費用,總計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
00萬元債權,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5-21頁、第34-47頁)。則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
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
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