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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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提存物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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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