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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