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陯妽即劉曉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
狀」,惟嗣向本院表明其係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114
年1月8日「民事的再審狀」可佐(本院卷第3、17、21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至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
額加徵5/10,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聲請再審,仍應
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