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6號
TPHV,114,上,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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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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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