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