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59號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