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仕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仕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固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但該判決
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僅50萬元,此觀系爭刑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13、18頁)可明,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依前開一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且
經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