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號
TPHV,113,訴,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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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素鳳
建忠
許明雄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明雄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附民
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
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范志祥使用。伊等誤信假投資詐術,分別於附表「交易時
間」欄所示日期、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
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與范志祥共同不法侵害伊等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100萬元、原告張建忠2
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曾素鳳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第7至10、4
1至45頁),張建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53號卷第21至35、109至1
28頁),許明雄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調
查筆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應用程式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卷第3至6、
64、66至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9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
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施
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
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曾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
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3月11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
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原告 交易時間 金額 摘要 曾素鳳 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跨行轉帳 曾素鳳 111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70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7日14時27分許 14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許明雄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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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