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58號
TPHV,113,聲,458,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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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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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