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23號
TPHV,113,抗,15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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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李春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景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
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153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7513元本息,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號
收取扣押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
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年間已查明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無股利股息存在,兩造亦無債務往
來,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有債權存在為不妥。又相對人主張第
三人吳回對伊之債權,惟伊對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1493萬8333元,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吳回之
債務行使抵銷權,伊對吳回已無債務,相對人自無可供執行
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
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
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504萬75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4頁),則相對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04萬7513元本息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加
楠公司已無股利股息分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
執行名義仍認定相對人得請求給付,而有不妥云云,然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係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
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非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於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時已對吳回之債務行使抵銷權,而無積欠吳回債務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1539號判決認定其提出抵銷抗辯
為不可採(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22頁),且此部分亦屬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認。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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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