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82號
TPHV,113,抗,148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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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告人 謝諒獲
SG 91641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
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
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憑(見
本院卷41至43頁),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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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