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鄭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克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系爭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天,以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蒲心智(下稱承辦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
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
系爭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宣判終結而脫離原法院繫屬(見
系爭事件卷三第81-99頁之判決書、送達證書),依上開說
明,已無抗告人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