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61號
TPHV,113,抗,12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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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李穆洋(Henry Sadeli)
上列抗告人與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7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下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2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622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
行名義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3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
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有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正本,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故執行法院應向士林地院詳查該執行
名義正本卻未詳查,逕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伊之強制執行
聲請,未免速斷,且不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8
30號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0
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原法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897
號事件(下稱1548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2年11月1日
以執行無結果為由,退還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抗告人,經抗
告人於112年11月4日收受該等正本而執行終結。抗告人另於
112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00453號事件(下稱200453號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抗告人
復於113年7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
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抗告人並於113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154897號、20045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影本,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依前揭說明,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
院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前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交付士林地院,受囑託法院有調卷義務,原法院應向士林地
院調卷詳查,卻未為之而駁回伊之聲請,不合乎比例原則云
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士林地院核發,無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逕向原法
院聲請執行,非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且抗告人交付
士林地院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4日
退還抗告人收受一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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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