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法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950萬元。上訴人就系
爭刑案認定之230萬元損害已成立調解,起訴不合法,及其
中120萬元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除
已成立調解之230萬元部分外,其餘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上
訴人之犯罪行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意見,其表明
「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上
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