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予判刑;被告長期出現破
壞滋擾行為數年,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未臻具體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其起訴
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
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