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0行「森本秀美」之記載,應更正為
「森本秀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