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
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
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
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
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
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
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
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
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
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
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
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
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
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
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
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
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
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
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
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
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
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
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
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
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
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
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
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
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
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
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
=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
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
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
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
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
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
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
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
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
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
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
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
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
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
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
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
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
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
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
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
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
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
。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
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
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
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
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
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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