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送達證書),是以30日不變期間
於113年8月10日屆滿。
㈡再審原告吳則賢於113年8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3頁起訴狀),該部分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另主張,於30日不變期
間經過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12、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依序見本院卷第136、130-132、132-135、140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狀所
舉上開再審事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事由,顯非補充該款再審事由
之內容,是以前開書狀所追加再審事由,應分別判斷是否合
法(包含遵守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
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惟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際,即可得知判決理由與 主文是否顯有矛盾,是以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13年7月11日 收受判決書起算,已於113年8月10日屆滿。再審原告113年8 月28日再審理由狀空言其在113年8月10日再審期間屆滿後, 始知悉此一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合法,應駁回此部分追加再 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略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期間於同年8月10日屆滿後,依照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裁定,可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惟查,原確定 判決係113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 書,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則係是在11 3年8月13日始製做(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裁定書),顯非 原確定判決製做前已存在裁定,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件裁定當 事人;自形式上觀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 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8月下旬收受吳宗洲存證信函,吳宗洲於信函表示以往為 全體繼承人管理父親吳朝惠遺產並出租,因迭生糾葛,遂表 明不再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由於吳宗洲信 函陳明以往係違法收租,同理可證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係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舉吳宗洲113年8月24日存 證信函為證(見同卷第147-150頁)。然而,吳宗洲存證信 函既於113年8月24日始寄出,可知該證據實非「原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追 加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㈤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固然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是,再審期間已在113年8月10日屆 滿,嗣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再審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卻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前開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