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再審被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共積欠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153萬3,464元,卻於判決記載兩造均不得上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前審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
書未記載兩造約定利息,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聲明亦可佐
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未承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23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
於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件所述真意,認伊承認有約
定利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所得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司法院以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 依上開規定,將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求為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16 2萬7,928元及以本金133萬5,16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審理範圍(前審第 一審判命給付9萬4420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上訴),並認再審 被告依借貸契約計得請求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 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前審第一審已判 命再審原告給付9萬4,420元,而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 審被告143萬9,044元(計算式:1,533,464-94,420)及以本 金119萬7,190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同上),並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故再審原告、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143萬9,044元、18萬8,884元(計算 式:1,627,928-1,439,044),均未逾150萬元,且無理由與 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亦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謂 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 、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2306號裁定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同意書及再審被告所為上訴聲明
,其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係當事人陳 述,非屬證物;且前開書證既已於前訴訟程序存在,當非屬 該款所稱經當事人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訴訟代理人 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其所提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及附 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審 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再審原告 所提書狀,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同顯無理由 。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